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6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5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AIL2000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民國(下同)90年間損壞,經異議人停放於高雄市光華國中圍牆旁,嗣後車體並遭拖吊而所在不明;異議人自90年間車損後即此未再使用該車,加以違規車輛之車型、資料均與原PD-3639號自用小客車不符,顯然係車牌遭他人冒用所致,而與異議人無關,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高市交裁字第32-AIL200046號裁決書,經以郵務寄送至
異議人位在高雄市○○○路291之4號戶籍地,因不能送達予應送受達人,亦無由行補充或留置送達,遂於95年6月9日寄存於高雄市英德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而前揭裁決書送達當時,異議人之戶籍係設在高雄市○○○路291之4號之事實,則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
㈡故郵局投遞人員所為本件寄存送達,程序上係符合前述行政程序法規定,自已發生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效果。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寄存送達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經查:
㈠本件裁決書係於95年6月9日寄存,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
明,該裁決書應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為95年6月20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
㈡原處分機關與本院均在高雄市,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目之規定,本件異議期間不須加計在途期間,則其異議期間之末日即為95年7月9日。㈢異議人係於96年12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
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可按,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