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竣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552、3723、4264、3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何竣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參、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柒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點伍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肆、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前科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何竣霖前於民國97年、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0年5月13日起迄101年11月12日止,嗣因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應更正及補充為「於105年5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3.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05年7月4日7時10分許」。
4.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施用方式應更正及補充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5.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應更正及補充為「於105年
6月15、16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05年6月16日16時、17時許」。
㈡證據補充:
1.被告何竣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份(以上分別見105毒偵2552號卷第14頁、第21頁)。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以上分別見105毒偵3723號卷第9頁、第36頁)。
4.扣案物照片14張(見105毒偵4264號卷第21至25頁)。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以上分別見105毒偵3325號卷第33頁、第35頁)。
㈢證據更正:
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四、應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5180號鑑定書」。
㈣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第3325號】起訴書證據清
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一、所載被告否認答辯之證據,均不予引用。
三、被告各該論罪:㈠如附件【105年度毒偵第2552號】起訴書所載,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㈡如附件【105年度毒偵第3723號】起訴書所載,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如附件【105年度毒偵第4264號】起訴書所載,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如附件【105年度毒偵第3325號】起訴書所載,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552、3723、4264、33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再數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且考量被告部分施用毒品之情節(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起訴書所載),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然本質上仍均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種毒品,自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究屬不同;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被告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俱可,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105審訴1232號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位】、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105年度毒偵第2552、3325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間,每次時間相距不
遠,且均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應係隨刑度、歲月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使被告能盡力戒除毒癮,遵守法秩序之誡命。
五、沒收銷燬、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再沒收或相關體例之沒收銷燬等措施,雖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或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均先予敘明。
㈡沒收銷毀部分:
1.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8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51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復係被告經查獲供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均見105毒偵3723號卷第26頁、本院105審訴1488號卷附10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應否,應沒收銷燬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2.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白色粉末塊1包(驗前含袋毛重1.8公克,取樣0.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1.78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復係被告經查獲供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審訴1706號卷附105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應否,應沒收銷燬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3.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起訴書所載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4.56公克,因取樣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55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105毒偵4264卷第50頁),是上開扣案物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也是被告經查獲供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審訴1706卷附105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5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應否,應沒收銷燬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4.上開各該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若干(數量依毒品包裝),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於各該毒品沒收銷燬之宣告,併同為諭知如各該主文所示。至各該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1.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附件
105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起訴書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5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5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且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被告屢為否認為其所有(見105毒偵2525卷第7頁、第39頁、本院10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衡量公訴意旨已指明「不」引之作為與本案相關之物併請沒收(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起訴書第3頁),且無其他事證足以釋明該物品內含有法定毒品之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該規定業已由原刑法
第51條第9款改定至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且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刪除修正理由並謂:「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現行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第40條之2第1項訂定」等語無誤。從而,本於上開修法意旨,多數沒收於新法修正後,既已自定應執行刑體系刪除,則要否於定應執行刑時,併為指示多數沒收之執行,本屬無合法或違法疑慮。本件為判決主文簡潔起見,除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外,不另再行指示多數沒收之旨,惟檢察官仍應依上開規定為各該沒收之執行,亦予指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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