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229號原告 鄭振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官麗青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105年7月19日對原告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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