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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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85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吳坤衛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昭銑債務人 陳玠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月21日、104年11月10日及105年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360萬元及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月19日、1134年11月8日及135年1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7年3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債務人於107年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948萬元、169萬元及112萬7,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增補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7年9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2,145萬8,7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聲請人已以台北迪化街郵局414號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增補契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