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順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順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順芳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下午3時至4、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工地旁商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前,因騎乘機車吸菸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有明顯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賴順芳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9至10頁、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飲酒後騎車上路的時間為106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乃依此認定被告酒後騎車之時間,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經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騎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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