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412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勃睿

被告 陳培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4,7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3,152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首次動用金額為39萬7,676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3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3,152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2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