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75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75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755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非訟代理人 徐明惠 債務人 余俊輝
2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余俊輝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及簽定富多卡申請書,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二)依據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若持卡人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①當期未繳金額在新臺幣1,000元(含)以下者,免付違約金。②每期逾期繳款固定以每筆新臺幣100元計付,並按各卡別及其帳單週期分別計算。
③最高連續收取三期,如有中斷未連續者即重新計算逾期期數。復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之約定,若持卡人如有延遲繳款或其他違反約定條款情事,聲請人有權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中止契約,持卡人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
(三)詎債務人余俊輝自101年9月間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尚積欠本息114,332元,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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