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逸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友人居住處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溶解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2月14日晚上8時許,其因另案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調查,陳逸羣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經警徵得陳逸羣之同意及持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逸羣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鑑定同意書及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係因另案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調查,員警於其到場後,詢問被告是否曾向「 陳慶豊 」購買毒品,被告表示沒有後,即主動向員警供稱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施用海洛因,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6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亦記載被告於到場後,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乃據以偵辦等語(見毒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本案施用海洛因行為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其本案施用之海洛因係向陳慶豊取得一情(見本院卷第16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向陳慶豊購買毒品,且供稱:伊施用之海洛因都是向1位綽號「 阿文 」之男子購得,不知道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及電話,都是「阿文」主動找伊等語(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106年2月14日係員警抓到陳慶豊後,傳其去詢問,沒有去檢察署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偵查機關應係查獲陳慶豊後,始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詢問,尚難認有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以被告供稱因罹患鼻咽癌,才施用海洛因止痛、其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在工廠上班,月薪新臺幣2、3萬元,家中成員尚有雙親、1個弟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固稱就被告本案犯行,請依累犯加重規定,量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且係自首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各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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