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周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慶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慶周涉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慶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同此)。
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提高刑責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其修法理由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能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準此,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於案發後雖離開現場,然現場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應有經過現場之人報警及通知救護,被害人許語媃當能獲得救助無虞,且被害人許語媃所受之傷勢為挫傷,尚非嚴重,而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其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若因此即處以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的感覺,另本件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甚輕,殊堪憫恕,因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不思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反而離去,提高車禍相對人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又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所造成之法益損害不大,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素行良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罹犯肇事逃逸之刑章,且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相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805號被告黃慶周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周於民國105年9月6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區○○○路○段○○○號前貿然左轉,適有許語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黃慶周之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與黃慶周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許語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右膝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慶周肇事後,明知其駕車造成許語媃倒地極有可能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繫方法,旋即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自肇事現場逃逸。嗣警方獲報後,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及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慶周於警詢時及│被告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且││││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及留下聯繫方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對方撞到││││伊,伊跌倒也有受傷,伊││││沒有駕照所以沒有等警察││││來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許語媃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1紙│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害│││告表(一)、(二)│人發生車禍後肇事逃逸│││各1份│之事實。│││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⑸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12張││││⑹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5│ 倪仁仰 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6│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⑴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逃逸之事實。││││⑵本案查獲過程。│└──┴──────────┴───────────┘
二、核被告黃慶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8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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