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騎乘車牌號碼」更正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證據名稱另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
二、爰審酌被告林明文酒後無照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濃度極高,雖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究屬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兼衡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9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8號被告林明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第5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3月12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卡拉OK店飲酒後,仍於107年3月13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為民街口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時19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林明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