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被告高偉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12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7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偉哲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類似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考(偵查卷第18頁),不知檢點,復為逞一己之私,竊錄李
O怡裙底之身體隱私,此種遭人窺視之不快,足使李O怡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且偷窺、竊探他人隱私非但法所不許,亦係先知而不待後教之基本道德,故此不宜輕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李O怡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1紙可考(湖簡卷第25頁),另斟酌被告自陳已經有在精神科就診(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追徵)部分:本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
1號),係附著有本案竊錄內容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手機業經另案沒收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判決書在卷可查,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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