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啟家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曾啟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趁其友人 鍾金宏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受僱於太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擔任太一公司及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發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立永春高級中學(下稱永春高中)第一教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工地夜間看守人員,而向鍾金宏借住於上址工地之教室時,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極發公司人員發覺,由永春高中總務處事務組長 廖清達 報警處理,為警於現場懸掛電漿電視支撐鐵架上採得曾啟家指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曾啟家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廖清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啟家於檢事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金宏、 郭聯財 、李建興、 簡金輝 、廖清達、 莊瑞源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為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料附卷足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故核被告曾啟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就
本案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工作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物品變賣
花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實應予非難,惟思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所得財物││號││││││├─┼────┼──────┼────┼─────────┼──────┤│⒈│99年10月│臺北市松山區│極發公司│踰越窗戶侵入永春高│投影機(NEC│││13日14時│松山路000號││中國際會議廳1樓,│NP-2150)1臺│││31分許│永春高中0樓││徒手拆卸投影機1臺│││││國際會議廳內││,並先堆置在門邊,│││││││伺機載離。││├─┼────┼──────┼────┼─────────┼──────┤│⒉│99年10月│臺北市松山區│極發公司│踰越窗戶侵入永春高│52吋LCD螢幕│││15日4時│松山路000號││中國際會議廳1樓,│(SONYKDL-│││40分許│永春高中0樓││徒手拆下螢幕1個,│52W4000)1個││││國際會議廳內││並竊取喇叭2個,再│、主喇叭(KI││││││連同前次竊取之投影│NGSTAGE││││││機1臺,載至臺北市│FR-15)1個、││││││承德路一帶變賣,得│超低音喇叭(││││││款新臺幣1萬元。│KINGSTAGE│││││││F-SUB15)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