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惠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惠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62號)扣押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犯意」補充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增加「109年12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均影本)各1份、扣案剪刀照片影本1張」。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董惠娟在本案中作案使用之剪刀1把,係其所有,在其於109年12月25日再次前往「NET岡山一店」行竊時,遭該店人員當場發現報警查獲後(被告所涉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嫌,另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62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業經警方在另案中加以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9頁),並有前引之109年12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均影本)各1份、扣案剪刀照片影本1張在卷可稽,觀諸上開扣案剪刀照片,可知該剪刀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前端尖銳,並附握把可供施力,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堪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自屬「攜帶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主觀上各出於毀損、竊盜之單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毀損衣褲上之感應磁扣5只、並先後竊取上衣2件、長褲3件得手。被告各毀損、竊盜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毀損、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被告以剪刀破壞衣褲上感應磁扣之方式行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攜帶兇器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5頁,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未加悔改,其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以剪刀破壞感應磁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即遭竊衣褲之價值合計新臺幣3,195元,以及書立悔過書交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 石玉芬 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8頁),並有和解書影本、悔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1、8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罹患強迫症、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業據其提出 佳璋 診所110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義大大昌醫院109年12月28日門診收據、河堤診所109年12月14日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佳璋診所病歷表(見偵卷第29、31、87至89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0年5月12日義大大昌字第11000085號函暨所附精神科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偵卷第91至95頁)附卷足參,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主富公司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案(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62號)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作其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至於被告所竊得之上衣2件及長褲3件,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主富公司,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主富公司上開衣褲之價額,雙方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足以剝奪其本案犯行所獲利益,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36號被告董惠娟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惠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NET岡山一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破壞該店所有而置於衣服上之感應磁扣5只,竊取價值新臺幣3195元之上衣2件、長褲3件,致令該磁扣不堪使用。嗣經店長石玉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主富公司及石玉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董惠娟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石玉芬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㈢│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被告有竊取物品之行為。│├──┼───────────┼────────────┤│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佐證本案犯罪事實。│││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各、和解書暨被竊明細││││表、悔過書各1份、受損││││磁扣照片1張。││└──┴───────────┴────────────┘
二、核被告董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至被告用以實施犯行未扣案之剪刀1支(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5號案件另案扣押),乃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蔡婷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