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934號聲請人 鄒念慈 相對人 李則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本票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票據法第11條第3項雖規定,票據上關於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惟同法既無不許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記載金額之限制,於僅有其中一者改寫,且自票據外觀仍可明確辨識票據之金額時,衡諸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自不得遽以票據金額經改寫而認該票據為無效。查附表所示本票,其金額係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記載,號碼部分記載為新台幣(下同)「NT$:4,333,142」;而文字部分本記載為「肆佰參拾*(無法辨識)參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部分經塗改無法辨識。票面金額以文字記載部分雖經改寫,惟以號碼記載部分並無辨識不清或改寫之情形,且文字記載部分改寫後又與號碼相符,應可認本票上記載之金額已達明確、固定之程度,衡諸前揭說明,此本票仍屬有效,且票面金額為4,333,142元,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193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7年4月11日│4,333,142元│107年10月8日│CH542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