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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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俊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本案被告黃家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地下1樓之國泰紐約廣場社區,核屬「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國泰紐約廣場社區之
同意,逕自侵入國泰紐約廣場社區之地下1樓,侵害國泰紐約廣場社區之管領權限外,亦對於國泰紐約廣場社區安全之維護造成影響,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其進入國泰紐約廣場社區後尚無遭查獲其他不法之情事,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業),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70號被告黃家俊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凌晨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地下1樓,見國泰紐約廣場社區大門尚未關閉,未經警衛同意即擅自進入該處,並隨機拉動住戶車輛車門以查知有無上鎖。
二、案經 歐陽若茵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家俊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該社區總幹事 陳政杰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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