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再抗告人 楊美華 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執其對相對人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對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相對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案經新北地院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07萬元,准許之。兩造均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相對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之抗告,未據其聲明不服)。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若系爭執行程序續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審酌再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估計4年4個月辦案期間,因無法就執行債權額1,416萬元即時受償,可能遭受利息損失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以307萬元為適當。關於擔保金額如何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新北地院核定之擔保金額已審酌雙方利益,並無不當。再抗告人所述相對人係不實興訟,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所得審酌之事項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以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以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停止執行,意在拖延執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且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至少千萬元,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難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