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9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74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第375號、第786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下午
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國周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國周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48號駁回上訴確定。詎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10日15時3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繕為72小時,應予更正)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於同 (1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北斗街前,莊國周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105年度偵字第2874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7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20時31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在前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另案偵辦 吳進添 販賣毒品案件,乃通知莊國周到場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106年度毒偵字第23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97號〉)。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在前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 (4)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綠川街26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106年度毒偵字第78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次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5月2日),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另案,第一次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6月(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5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丙案)。第一案及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下稱第二次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4月26日),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另案,第二次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29日(下稱第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確定(下稱丁案),第二案及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70日至104年11月27日始釋放出監)。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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