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漢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漢昇於民國104年8月5日23時34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 黃俊國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光遠路與鎮東路2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洪○茗及洪○妡(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完整年籍詳卷),亦沿鎮東路2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陳漢昇所駕甲車車頭撞及甲○○(起訴書誤載為洪○茗)駕駛之乙車左側車身,洪○茗、洪○妡因而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未受傷)。嗣陳漢昇明知自己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竟由乘客黃俊國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其為甲車駕駛人,直至員警調閱肇事現場監視器畫面查閱後,始悉實由陳漢昇駕駛甲車(黃俊國所涉頂替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黃俊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漢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6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卷第1至4頁,偵二卷第14頁)、證人黃俊國(警卷第5至6頁,偵三卷第46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攝畫面照片1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
23、27至28頁,偵一卷第6、7頁,偵二卷證物袋,審交易卷第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17頁),但對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警卷第22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遵守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駕車闖越紅燈進入前開路口,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洪○茗及洪○妡確實因此受有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自應為同一解釋。經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前揭疏失造成被害人洪○茗及洪○妡受有前揭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洪○茗及洪○妡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至被害人洪○茗及洪○妡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然因被告非故意對其等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疏未遵守交通法規,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強行通過,致生本件事故,使被害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甚於事後一度使他人頂替,誠應非難。復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約定賠償被害人洪○茗及洪○妡2人合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應分別於106年2月16日前給付20萬元、自106年3月16日起分8期給付餘款15萬元,然告訴人甲○○表示被告迄未支付分文、不同意予被告緩刑及請予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甲○○出具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102頁,交簡卷第7、9頁)。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審交易卷第4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與告訴人甲○○成立之調解內容,固記載將給付內容作為緩刑所附條件(此部分嗣經告訴人甲○○表示被告並未履行給付,已不同意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然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