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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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國義輔佐人劉娟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國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及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部分就證人「 楊博紹 」應更正為「 楊博皓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楊博皓受有傷害,又未停車救護逕行駕車逃逸離去,犯罪情節非輕,然其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楊博皓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6頁),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楊博皓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將近60歲,且目前患有梗塞性腦中風,身體狀況不佳,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病歷摘要1份附卷足憑,開庭時意識清楚但無法為言語表示,須由輔佐人代為陳述,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傷勢、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魏美騰本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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