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3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敬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敬涵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某燒烤店飲用威士忌酒後,搭乘綽號「阿○○」之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路與曾子路口時,黃敬涵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上開路口接手駕駛,嗣於翌日(27日)凌晨0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撞擊洪○○所使用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肇事,致黃敬涵與同車友人趙○○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黃敬涵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9.4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7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黃敬涵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審交易字卷第14頁),核與證人趙○○、證人即被害人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
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25頁、第28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7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4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自稱現在語言學校就學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字卷第14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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