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大專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被告呂建毅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段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毅於民國107年6月12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先由同事載送回彰化縣○○鄉○○0路00號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稍事休息後,惟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仍於同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公司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與建國路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