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號民國108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
邱柏榕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袁中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983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高雄市政府108年1月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9836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9月12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代表人原為 戴謙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歐嘉瑞,業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下稱系爭廠場)於高雄
市○○區○○○路○○號,從事其他石油製品製造程序(油氣純化程序,製程編號:M19,下稱系爭製程),並領有被告核發之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121-03號,下稱系爭操作許可證,有效日期民國107年3月5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案經民眾提供佐證照片舉發污染情事,經被告檢視照片中廢氣燃燒塔於107年1月9日20時13分確有因燃燒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乃於107年1月9日20時55分派員至系爭廠場查核,並提供上開照片供原告所屬員工確認後,查知係因系爭製程第四油氣純化工廠壓力控制器(編號:PC-4104)因連桿脫落故障,控制室內顯示為關閉狀態,現場狀況實際為開啟,造成HC廢氣收集槽(編號:D6501)之燃料氣不斷注入廢氣分液罐(編號:D4102),致來自氫氣純化處理器(編號:D4211-D4220)廢氣無法注入廢氣分液罐(編號:D4102),而排放至該廠所有之廢氣燃燒塔(編號:A025、A021;其中A025為系爭製程所屬之廢氣燃燒塔,A021為非系爭製程、另M17製程所屬之廢氣燃燒塔)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下稱系爭事件)。
㈡被告爰將上開情形作成稽查紀錄,於107年1月12日以高市環
局稽字第107305491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月24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以107年2月20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且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原告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7年9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6756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當之處分。
㈢案經被告重新審酌,核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衡酌原告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認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被告依法舉發、裁處,並經行政救濟決定、判決共8件,顯見系爭廠場並不因違規裁罰而有改善,原告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本案發生後前1年內原告已有違反同一法條之紀錄,核定污染程度因子A=3,危害程度因子B=1,污染特性因子C=2,爰依行為時空污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07年9月12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A×B×C=3×l×2×l0萬元=60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高雄市政府108年1月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9836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系爭廠場領有系爭製程及M17製程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A021廢氣燃燒塔、A025廢氣燃燒塔(合稱系爭廢氣燃燒塔)均經被告核為排放管道。系爭事件係因系爭廠場於107年1月9日20時許,壓力控制器(編號:PC-4104)連桿脫落故障之無法預期且不可避免之不可抗力事故所導致HC廢氣須排放至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依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釋意旨及相關實務見解,本件經由系爭廢棄燃燒塔排放行為,屬經合法排放管道排放之行為,即無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2.依原告系爭燃燒塔於107年1月9日20時00分至21時00分處理前之氣體成分分析報告,氫氣成分百分比為46.72%以上,甲烷百分比為80%,含量如此高之氫氣及甲烷於燃燒時應僅會排放大量水蒸氣,並無產生黑煙之可能。加以被告提供之佐證照片拍攝時間為20時13分,斯時天色已晚,天空背景晦暗不明,系爭廢氣燃燒塔所處之工業區工廠煙囪林立,僅由佐證照片根本無法判斷系爭廢氣燃燒塔有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另被告未依行為時空污法第20條、排放標準第6條、附表1規定取樣1小時及判斷不透光率,僅憑模糊不清之佐證照片逕行判定原告違規,原處分即有未依標準測定而逕予告發之違法。
3.縱認系爭事件之發生未達不可抗力之程度,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被告自始未舉證原告就系爭事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有人為維護、操作不良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並非適法。
4.原告過去數年間違反相同空污法條款之累積次數,及原告本次違章行為是否應受較重之責難程度,均與原告本次違章行為所致之「個案污染程度」無關,被告卻將此等審酌事項納入污染程度因子(A)之評估依據,顯與裁罰準則附表規定不符,有重複相同理由裁罰之疑慮。另環保署108年1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80002418號函釋指出:「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所列污染特性(C),應以『同一製程』作為計算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之主體。」故被告主張本件污染特性(C)之計算係以「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計算,非以「同一製程」作為判斷依據,並無理由。被告所舉原告106年12月24日之事故有違反同一法條之紀錄,惟該事故發生於「M33製程」,明顯與系爭事件之「M19製程」分屬不同製程,依上開函釋之意旨,自不得認定為「同一製程」作為裁罰,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前提要件須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方得將燃燒塔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非謂凡不問何種情形,只要使用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皆可認定係自排放管道排放之行為,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目的。被告審查通過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天災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必要操作」使用情況為:⑴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⑵間斷式且小量排放。⑶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操作單元。系爭事件因系爭製程第四油氣純化工廠壓力控制器因連桿脫落故障,不符合使用計畫書所稱「緊急狀況」及「必要操作」情事,原告之排放行為不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2.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未依標準測定方法即逕行告發,然系爭廢氣燃燒塔係非排放管道,依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稽查相關佐證資料中明顯目視可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即構成本條要件。另原告主張處理前氣體之成分分析報告,分別氫氣成分為46.72%以上及甲烷為80%,如此高比例之氫氣及甲烷燃燒是不會產生黑煙,惟其未提出相關實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
3.工廠製程設備零件,常因長時間操作及設備運轉振動,造成零件鬆脫或掉落,依工安相關規定,工廠訂有定期巡查及點檢規定,以官能判定方式檢查設備或零件是否正常。系爭事件發生原因為系爭製程第四油氣純化工廠壓力控制器因連桿脫落故障,依現場照片所示,連桿脫落明顯非外力影響所造成,是長時間操作致零件老舊而造成脫落情事,明顯為原告未落實公安相關規定,執行定期巡查及點檢所致,即屬人為維護、操作不良所造成,故屬可避免,非突發性之事件,縱非原告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4.原處分以污染程度因子(A)=3,係考量原告前1年違規並經行政救濟判決有8次均係人為過失所致,經多次裁罰,原告並未針對原因而有所改善,為要求原告改善,以污染程度(A)評估為3作為裁罰依據。另環保署92年5月28日函所謂同一製程係指違反空污法第20條之情況下,與本件無關;而本件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規定,依環保署108年1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80002418號函示說明一以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為據,污染特性因子(C)評估為2,依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及附表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污染程度因子(A)×危害程度因子(B)×污染特性(C)×10萬元,本案核定污染程度因子(A)=3,危害程度因子(B)=1,污染特性因子(C)=2,故罰鍰額度=(A)×(B)×(C)=3×1×2×10萬=60萬,原處分裁處6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四、爭點︰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進行廢氣緊急排放,有無違反空污法
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即客觀構成要件)?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即主觀構成要件)?㈢原告有無緊急避難之規定適用?㈣被告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有無裁量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操作許可證(處分卷第128-157頁)、M17製程操作許可證(處分卷第158-188頁)、系爭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處分卷第190-205頁)、被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處分卷第3-5頁)、現場照片(處分卷第8頁)、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處分卷第6-7頁)、設備故障或污染事故報備單(處分卷第12-14頁)、被告107年1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0549100號函(處分卷第16頁)、原告107年1月24日大環發字第10710051140號函(處分卷第19頁)、107年2月20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卷第22頁)、107年9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675600號訴願決定(訴願卷第54-64頁)、原告100年迄今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裁處、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果彙整表(處分卷第206-20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本件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36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⑴行為時(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下同)空污法
A.第1條:「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B.第31條:「(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C.第60條第1項:「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D.第75條:「(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A.第28條:「(第1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B.第33條第1項:「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
(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⑶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依行
為時空污法第75條第2項授權訂定)
A.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
B.第3條:「(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C.附表:「1.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2.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0條工商廠場10-100萬元;非工商廠場0.5-10萬元。
3.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4.危害程度因子(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其他違反情形者B=1.0。5.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6.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BC10萬。」⑷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主管機關執行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⑸排放標準(依行為時空污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
定授權訂定)
A.第2條第5款、第9款、第58款、第59款:「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五十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萬5千立方公尺之情形……。」
B.第4條第1項:「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⑹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項:「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⑺環保署108年1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80002418號函釋重申92年
5月28日環署空字第920035117號函釋意旨:「一、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又該附表所稱污染特性(C),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二、另查本署92年5月28日環署空字第920035117號函說明三、(三)釋示,污染特性(C)為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係以同一製程認定。三、本案依上述函釋內容,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所列污染特性
(C),應以『同一製程』作為計算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之主體。」㈢原告本件行為符合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客觀構成要件:
1.綜參前揭規定可知,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依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此際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前揭廢氣,自不該當空污法第31條之空氣污染行為;反之,公私場所如非遭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例外情事,即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場所內之廢氣,此際公私場所若仍執意將該廢氣利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排放,因該廢氣燃燒塔已非屬合法排放管道,則該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行為,依空污法第3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即屬空污法第31條第1項之空氣污染行為,主管機關並得依同法第60條規定予以處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雖明定主管機關判定有無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須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即指足以遮蔽視野之黑色煙霧)排放,且足以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然空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官能檢查之「目視」,係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是以,稽查人員肉眼判斷行為人有無排放明顯可見之粒狀污染物,非必以其親眼見證行為人刻正排放黑煙之行為,若已有錄影、照片或其他科學儀器取證之資料足以提供稽查人員肉眼研判有無粒狀污染物之排放,則尚未逾越前揭規範所指之採證途徑。又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其中構成要件該當性包含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是指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構成要件則指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故意或過失」。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裁罰,應分別判斷行為人具有上開主觀及客觀要件,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即當然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再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緊急狀況」,應受同標準第2條第58款所定緊急狀況定義之拘束。是造成公私場所安全危害之狀況,必定植基於不可預見且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者,方始該當緊急要件,且所謂不可抗力,本係指自然現象之天災、地變,如洪水、地震等「非人為事故」。依上可知,同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其他所稱之「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等事項,既與「緊急狀況」併列為得例外允許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其排放標準即亦應予緊急狀況之排放情形等同視之。亦即,公私場所之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必須限定該公私場所在從事上開經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別操作程序(即經主管機關容許之例外廢氣排放方式及廢氣排放數量,包含將廢氣從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之方式),以及該公私場所在操作前揭程序中,發生無法防免之突發事故,方該當例外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而非謂公私場所只要在開車、停車、歲修等主管機關核可之操作期程內,均得任意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準此,公私場所如非遭遇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而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則該廢氣燃燒塔即非屬合法排放管道,該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行為,即符合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
2.被告接獲民眾檢具照片陳情檢舉,依照片可知,系爭燃燒塔於107年1月9日20時13分確有因燃燒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情事,乃於同日20時55分派員至系爭廠場稽查,經被告持佐證照片資料供原告所屬人員核對後,確認因系爭製程第四油氣純化工廠壓力控制器(編號:PC-4104)連桿脫落故障,控制室內顯示為關閉狀態,現場狀況實際為開啟,造成HC廢氣收集槽(編號:D6501)之燃料氣不斷注入廢氣分液罐(編號:D4102),致來自氫氣純化處理器(編號:D4211-D4220)廢氣無法注入廢氣分液罐,而排放至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55頁),並有被告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佐證光碟與照片、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設備故障或污染事故報備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處分卷第3-14頁),堪稱信實。又被告稽查人員雖未親眼見證原告系爭場所系爭燃燒塔燃燒排放黑煙情事,但依據民眾拍攝照片及原告於民眾舉發時點之際確有須排放製程內氣體而使用系爭燃燒塔燃燒排放之事證,且被告立即派員至系爭廠場稽查,確有自系爭廢氣燃燒塔排放明顯可見之粒狀污染物而散布於空氣中之事實,並經原告在場員工確認後簽名屬實,有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在卷可稽(處分卷第6-7頁),業已符合前揭採證規範。原告空言否認:高含量之氫氣及甲烷於燃燒時應僅會排放大量水蒸氣,並無產生粒狀污染物(黑煙)之可能,被告未依標準測定而逕予告發,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3.原告所提報經被告審查通過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處分卷第202、204頁),系爭廢氣燃燒塔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天災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惟本件係因系爭製程第四油氣純化工廠壓力控制器(編號:PC-4104)連桿脫落故障導致HC廢氣無法注入廢氣分液罐(編號:D4102),而排放至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與使用計畫書所稱之「緊急狀況」並不符合;另依據該使用計畫書(處分卷第203、205頁),必要操作之使用情況為:(1)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
(2)間斷式且小量排放。(3)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操作單元,則本件因系爭製程第四油氣純化工廠壓力控制器(編號:PC-4104)連桿脫落故障導致HC廢氣無法注入廢氣分液罐(編號:D4102),而排放至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不符合該使用計畫書所稱之「必要操作」。是原告之排放行為不符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綜上,系爭事件係因壓力控制器(編號:PC-4104)連桿脫落故障,導致HC廢氣流向異常,不得不輸送至系爭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即非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則原告於本件利用系爭廢氣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之舉動,即非屬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排放之情事,此際原告所利用之系爭廢氣燃燒塔非屬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之排放管道,從而,原告即有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已該當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
㈣本件違規行為可歸責於原告(即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
原告之行為雖該當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如前所述,然尚應判斷其對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違法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方得依前揭規定論處。又原告之行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應依下列兩階段分別判斷:
1.就肇因階段,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係肇因於系爭製程第四油氣純化工廠壓力控制器(編號:PC-4104)連桿脫落故障,而該故障屬無法預期且不可避免之不可抗力事故,因此原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惟系爭事件之發生,依被告所提出之設備故障或污染事故報備單(本院卷第12-14頁)所載及原告所述,係因壓力控制器(編號:PC-4104)連桿脫落所致,經被告現場勘查,系爭連桿因長時間操作及設備運轉振動,致其生鏽且磨損嚴重,有連桿照片在卷可佐(處分卷第8頁)。系爭事件顯係因設備本身故障或係設備缺乏妥善維護所導致,非屬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不可抗力因素甚明,乃原告定期巡查及點檢時未落實相關設備檢修,屬設備維護不當所致,原告就該肇因階段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
2.就處理階段,原告亦具有故意或過失:依系爭許可證內容所示廢氣流向(處分卷第138頁),正常程序為氫氣純化處理器(編號:D4211-D4220)經由廢氣分液罐(編號:D4102),流入HC廢氣收集槽(編號:D6501),最後廢氣至廢氣回收系統處理,如有超出廢氣回收系統回收容量之緊急情況時,異常排放先後順序為A023地面廢氣燃燒塔(P111排放口)、A024高空廢氣燃燒塔(P112排放口)。有關A023地面廢氣燃燒塔、A024高空廢氣燃燒塔之使用,廢氣排放源為HC廢氣密封罐(編號:E487、E488),而A025廢氣燃燒塔之廢氣排放源為酸氣密封罐(編號:E491),有系爭許可證在卷可稽(處分卷第130、138、142-143頁),足見HC廢氣非應由燃燒塔A025燃燒後排放;又A021廢氣燃燒塔係M17製程所屬之燃燒塔,有M17製程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附卷可佐(處分卷第159-188頁),則系爭製程所產生之HC廢氣亦不應由A021廢氣燃燒塔燃燒後排放,此均屬原告之人為操作處理不當,足證原告於系爭事件之處理階段亦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所核發之系爭操作許可證及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從未允許原告無條件使用系爭廢氣燃燒塔作為排放管道使用,且原告本次排放行為係源自於原告設備維護不當及人為操作不當所致,足認原告有過失之情事。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能舉證本事件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僅稱控制器連桿脫落故障屬無法預期之事故,及系爭廢氣燃燒塔均屬合法排放管道,亦無人為疏失,應無故意過失可言云云,洵屬無稽。
㈤原告無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
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以行為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首需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而該危難狀態之發生可能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但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顯不該當緊急危難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亦採同此見解)。今原告本次排放行為係源自於原告設備維護不當及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已如前述,則此顯可歸責於原告疏於設備檢修及監督人員之操作流程,方導致危難之發生,原告若稍加注意防範,即得避免危難之發生。從而,原告自不得以其未盡監管責任所致之危難,復行主張緊急避難,而將危難之結果透過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轉變形式後再由廠外人民共同承擔,是原告無緊急避難之規定適用甚明。
㈥原處分裁處之罰鍰數額,有裁量瑕疵:
1.裁罰準則第3條已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之後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除依前項計算之罰鍰額度外,併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列事項後,另對前揭依裁罰公式計算得出之罰鍰額度酌予增減調整後,作成最終之罰鍰決定。而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所指裁罰公式(即工商廠場ABC10萬)之A、B、C亦經法令賦予其客觀標準,以裁罰公式之污染程度因子(A)而言,係載明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即表示「污染程度因子(A)」項下所應審酌事項為「個案污染程度」,至與個案污染程度無關之事項即非列入污染程度因子(A)項下審酌。今查,被告原處分對原告作成罰鍰60萬元裁罰理由,係以污染程度因子(A)=3,危害程度因子(B)=1,污染特性因子(C)=2(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前一事件日期106年11月27日,含本次共2次),罰鍰額度為60萬元。有關「污染程度因子(A)=3」之決定係被告審酌原告前1年違規並經行政救濟決定、判決共8件均係人為過失所致,經多次裁罰,原告並未針對原因而有所改善,為要求原告改善而加重處分等情,業經被告自述在卷(本院卷第88頁)。然原告過去數年間違反相同空污法條款之累積次數,及原告本次違章行為是否應受較重之責難程度,均與原告本次違章行為所致之「個案污染程度」無關,而應是被告於裁罰公式以外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始應審酌之事項,然被告卻將此等審酌事項納入污染程度因子(A)之評估依據,已與前揭裁罰準則規範意旨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乙節,尚屬有據,並應由被告另依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重為審認裁罰額度。
2.至原告主張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規定污染特性(C),應以「同一製程」作為計算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為據云云。惟查,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已明確規定:「1.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核與環保署108年1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80002418號函釋之說明一相同,足見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污染特性(C)計算係以「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為據。則被告以原告106年12月24日之事故有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紀錄(處分卷第208-209頁),與系爭事件原告違規行為核屬相同條款,依上開附表規定及函釋意旨,應認定「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含本件為2次,以作為污染特性(C)=2之依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有於107年1月9日因系爭製程第四油氣純化工廠壓力控制器連桿脫落故障,致HC廢氣無法注入廢氣分液罐,而排放至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情事,然被告原處分逕以原告過去違章行為次數甚多、本次違章行為責難程度較重及其排放黑煙之事證,核定裁罰公式污染程度因子(A)=3,並據以裁處罰鍰60萬元,已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周良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