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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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芳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芳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芳明前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璨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璨鴻房屋)之員工。於民國
103年5月20日晚上8時20分許,因細故與燦鴻房屋店長 張璨鱗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當眾以「幹你娘」辱罵張璨鱗,足以貶損張璨鱗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鄧芳明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璨鱗,致張璨鱗受有頭部頂骨處頭皮瘀腫、下唇瘀腫及頸部左側多處紅腫之傷害(至於張璨鱗傷害鄧芳明部分,業據鄧芳明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案經張璨鱗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證人蘇銘正、 陳秉誠王偉安宋承鴻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就前開證人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蘇銘正、陳秉誠、王偉安、宋承鴻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蘇銘正、陳秉誠、王偉安、宋承鴻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證人蘇銘正、陳秉誠、王偉安、宋承鴻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蘇銘正、陳秉誠、王偉安、宋承鴻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㈢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公然侮辱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芳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璨鱗、證人王偉安、宋承鴻、陳秉誠、蘇銘正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以「幹你娘」辱罵張璨鱗等情節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3126號卷第38頁、第44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本院易字第300號卷第36頁、第38頁、第40頁),並有告訴人張璨鱗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6頁、錄音光碟置於本院卷第25頁證物袋內),而「幹你娘」,顯係粗鄙、輕蔑、使人難堪之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而為侮辱言詞。又當時現場有告訴人張璨鱗、證人王偉安、宋承鴻、陳秉誠及蘇銘正等人在場,參以案發地點為公司辦公處所,係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是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張璨鱗時,自屬公然之狀態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案發當天與告訴人張璨鱗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毆打張璨鱗,伊係遭張璨鱗毆打,不是互毆,張璨鱗驗傷單上之傷勢都不是伊造成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璨鱗於偵訊證稱:...與被告起爭執,互相有動手,伊因而受傷,脖子有挫傷、頭部敲到東西瘀腫、背部疼痛等語(見他卷第38頁);證人王偉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胸膛對胸膛打起來,當時一片混亂,二人都有出拳,伊與其他同事距離不遠,上前拉開二人,告訴人衣服被扯破,脖子被抓傷,被告眉心有血漬,二人都有受傷,二人都有出拳動作、二人都有動手互毆,雙方手腳都有揮動,扭打在一起等語(見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宋承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結證稱:...伊發現不對勁時,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已扭打成一團,二人幾乎抱在一起,互相揮拳等語、伊分不清楚誰先動手,但二人都有動手,伊有看到雙方互相揮拳,被告對告訴人揮拳毆打頭部等語(見他卷第53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陳秉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結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起口角,之後就扭打在一起,...二人在互打,二人都有受傷、伊轉過頭去看二人已經打在一起,無法確定誰先動手等語(見他卷第54頁、本院卷第38頁);證人蘇銘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結證稱:伊轉過去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扭打,都有動手,雙方都有受傷,被告鼻樑中間流血, 伊載 告訴人去驗傷,告訴人眼睛紅紅的,沒有流血,但有打鬥後紅腫的樣子,脖子也有被抓傷紅紅的感覺、二人打起來那一瞬間,伊沒有注意誰先動手,二人扭打在一起,被告有流鼻血,比較嚴重等語(見他卷第55頁、本院卷第41頁)。證人張璨鱗、王偉安、宋承鴻、陳秉誠、蘇銘正之上開證述,互核一致,均係就案發當時親見親聞之事實作證,其等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等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證人等之前揭被告與告訴人徒手互毆之證詞,應屬可信。又告訴人張璨鱗於案發後旋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診斷驗傷,經檢視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年5月2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觀諸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張璨鱗所證述:雙方互相有動手,伊因而脖子有挫傷、頭部敲到東西瘀腫之受傷情節互核相符。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於第二段畫面,監視器時間20時28分35秒至20時29分17秒間,被告有手推動作、被告有挑釁及爭吵動作,被告衝向前但被旁人拉住、告訴人衝向前打被告,被告抱住頭被拉開,告訴人也被拉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3頁),綜上,足認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張璨鱗並造成其受傷。被告雖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然此部事實,業據證人張璨鱗、王偉安、宋承鴻、陳秉誠、蘇銘正證述綦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開辯解,與證人等之證述及證據相悖,洵不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對其為公然侮辱,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雙方並為互毆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輕微傷害,被告坦承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將滿1歲之小孩、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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