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南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容嘉 律師被告毛 忠能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培欣 律師被告 陳勇成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吳漢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9號、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九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ZT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毛忠 能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載之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七、附表三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勇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勇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載之刑。
事實
一、林進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又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2部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ZT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連絡見面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2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2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柏君 及 劉品上 、 許修銘 、 李長忠 、 陳雅慧 、 黃肇東 ,共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數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長忠。
二、 毛忠能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又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部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18部分),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連絡見面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17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潘建仰 、李長忠、林進南、 林信宏 、 張軒耀 、 徐銘賢 、 彭育豪 ,共所得4萬9500元;於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數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雅慧。
三、毛忠能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5月16日晚間8時16分許,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連絡潘建仰,言明將推由陳勇成出面交易,並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持該行動電話連絡陳勇成所有持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指示陳勇成見面交易地點、對象等,陳勇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毛忠能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潘建仰,陳勇成向潘建仰收取購毒價金1000元並交還毛忠能,毛忠能所得1000元,允潘建仰賒欠購毒價金1000元。
四、 嗣經警 發覺林進南、毛忠能涉嫌販毒,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對其等各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再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警員 陳顯南 、 鄭志舷 等人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8月3日上午5時50分許,在臺東縣○○鎮○○路○○號許修銘住處搜索,扣得林進南所有持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ZTE牌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枚)等物;於104年8月3日上午6時5分許,在臺東縣 池上鄉 ○○村00鄰○○0○00號毛忠能住處搜索,扣得毛忠能所有持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並逮捕毛忠能,始因此查悉前情。
五、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臺東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起訴書附表1之2編號1至編號3、附表1之4編號1至編號2、附表1之5編號1至編號2、附表2之4編號1至編號6、附表2之5編號1至編號2、附表2之6編號1、附表2之7編號1、附表2之8編號1所示之被告林進南、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補充如被告林進南、毛忠能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情節,而各為「0.5公克」、「0.5公克」、「
0.5公克」、「0.25公克」、「0.25公克」、「0.5公克」、「0.5公克」、「0.5公克」、「0.2至0.3公克」、「
0.5公克」、「0.5公克」、「0.5公克」、「0.2至0.3公克」、「0.5公克」、「0.5公克」、「0.5公克」、「
0.2至0.3公克」、「0.5公克」(本院卷第115頁、第98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林進南、毛忠能、陳勇成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
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3人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南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被告毛忠能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被告陳勇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258號他卷二第2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34頁、第35頁、44號聲羈卷第
4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12頁至第
117頁、第172頁至第192頁;2279號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172頁至第192頁;258號他卷一第41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63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72頁至第192頁),再據證人林柏君、劉品上、許修銘、李長忠、陳雅慧、黃肇東、潘建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南、證人林信宏、 張偉迪 、 張玉龍 、張軒耀、徐銘賢、彭育豪、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勇成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詳確(258號他卷二第50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2279號偵卷第4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6頁;258號他卷二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52頁至第156頁;258號他卷一第192頁至第203頁、第225頁至第228頁;258號他卷二第160頁至第163頁背面、第169頁背面至第172頁背面;258號他卷二第76頁至第79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94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8頁至第109頁;258號他卷一第66頁至第70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258號他卷二第2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34頁;258號他卷一第80頁至第88頁、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4頁;258號他卷一第254頁至第256頁背面、第260頁至第263頁;2279號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258號他卷一第
116頁至第122頁、第141頁至第144頁;258號他卷一第
169頁至第171頁背面、第185頁至第188頁;258號他卷一第237頁至第243頁、第248頁至第251頁;258號他卷一第41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62頁),並有被告林進南與證人劉品上、許修銘、李長忠、陳雅慧、黃肇東;被告毛忠能與證人潘建仰、李長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南、證人林信宏、張軒耀、徐銘賢、彭育豪、陳雅慧、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勇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證(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129頁、第152頁;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258號他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01頁;258號他卷二第162頁至該頁背面;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118頁至第119頁;258號他卷一第67頁、第67頁背面、第68頁;258號他卷一第19
5頁;258號他卷二第6頁、第8頁;258號他卷一第82頁至第86頁;258號他卷一第119頁、第121頁;258號他卷一第170頁背面;258號他卷一第239頁至第240頁;258號他卷二第161頁背面;258號他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且有對被告林進南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對被告林進南及證人許修銘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對被告毛忠能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56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53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電話各1份、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58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54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7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電話各1份在卷可稽(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2頁;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161頁至第163頁、第
164頁、第166頁至第176頁;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09頁至第211頁;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194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
199頁、第200頁至第202頁)。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亦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利可圖。查被告林進南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安非他命來源是毛忠能。他賣我2萬元是半兩,1萬元是8克」等語(本院卷第41頁、258號他卷二第7頁至第8頁);被告毛忠能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毒品來源是 蘇建文 。我自己也有在施用安非他命,蘇建文賣給我的也只有安非他命。我約1、2個星期找蘇建文買1次,每次買約3、4公克。安非他命蘇建文賣我1000元1克,蘇建文說這樣是最便宜了」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被告陳勇成於警詢時供稱:「我協助毛忠能販賣毒品給潘建仰,代價是他會提供安非他命讓我吸食」等語(258號他卷一第44頁)。比對被告林進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林柏君及劉品上、許修銘、李長忠、陳雅慧、黃肇東,及被告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潘建仰、李長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南、證人林信宏、張軒耀、徐銘賢、彭育豪情節,足徵被告林進南、毛忠能各得從買進賣出之間,賺取價差之利益;被告陳勇成則得從買進賣出之間,賺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是以其等在客觀上獲取利益,益證所為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綜上,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林進南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被告毛忠能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被告陳勇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3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3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林進南、毛忠能及陳勇成確實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被告林進南、毛忠能
各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被告2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4日起發生效力。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進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2部分)、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核被告毛忠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附表三部分)、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編號18部分);核被告陳勇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部分)。
㈢被告3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如附表三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毛忠能與陳勇成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進南、毛忠能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個別,抑且行為時間、地點可切割區分,均應分別論斷。
㈥查被告林進南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於94年12月5日確定,於9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毛忠能前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
9月11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0月1日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9年7月14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5月17日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7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
4月26日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8月20日確定。前開案件①、②、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案件④、⑤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再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背面、第155頁至第163頁背面),是其等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者外,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林進南、毛忠能、陳勇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林進南、毛忠能應依法先加後減。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被告林進南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林柏君及劉品上,及被告毛忠能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彭育豪云云。然據被告林進南於偵查中之本院訊問時自承:「(是否承認販賣安非他命給林柏君證稱之綽號『 阿尚 』男子?)承認…點頭」(44號聲羈卷第
4頁背面),堪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林柏君及劉品上犯行。再者,雖被告毛忠能於偵查中一度辯稱:「(這與誰的通話,內容為何?)這是我跟 彭振 東通話,我不認識彭育豪,彭育豪可能是 彭振東 侄子」,「(彭育豪稱你稱呼他為『 阿東 』有何意見?)彭育豪我真的沒有印象」,「(你確定你認識的那個人叫彭振東?)是,我不知道彭育豪是誰,但彭育豪都說我叫他『阿東』了,那應該是吧」等語(2279號偵卷第76頁),然證人彭育豪原名「彭振東」,綽號「阿東」事實,亦據證人彭育豪於警詢時述明在卷(258號他卷一第237頁),並有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258號他卷一第253頁),是以證人彭育豪其人即為「彭振東」,被告毛忠能自承有與「彭振東」通話乙節,與事實並無不符,再據被告毛忠能於偵查中終承:「(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我『都』承認」等語(2279號偵卷第76頁),顯已全盤承認其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是可認其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彭育豪犯行。綜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被告林進南、毛忠能矢口否認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有誤會,附此指明。
㈧查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覆略以「職偵查佐鄭志舷偵辦被告林進南、毛忠能及陳勇成涉嫌販賣毒品案,經於104年8月3日及4日由本分局員警會同憲兵司令部臺東憲兵隊人員持搜索票前往販毒嫌疑人林進南、毛忠能等人住所執行搜索… 毛嫌 對於渠施用及販賣之毒品來源之提問保持緘默,另本案相關人僅被告陳勇成於警詢時陳述104年5月至6月間曾目睹毛忠能向蘇建文購買毒品,然因無其他可供追查之資訊,尚難據以查獲蘇建文或其他共犯之事證」,「有關被告毛忠能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查並未因被告毛忠能之供述而查獲蘇建文之毒品刑事案件」等語,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年10月26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104年9月22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11月2日東檢和黃104偵2279字第18066號函、104年10月6日東檢和黃104偵2279字第16398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52頁、142頁、第51頁)。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林進南辯護:「監聽譯文內容非常隱晦,若無證人林進南證述,無法起訴毛忠能販賣毒品犯行。觀104年5月31日毛忠能與林進南之對話,因林進南指稱該次電話並非交易毒品,因此無起訴毛忠能該次之犯行,可知警方從監聽譯文,只能懷疑毛忠能在販賣毒品,是找了林進南來證述後,才據以認定毛忠能販賣毒品2次給林進南,林進南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等語,固非無見。然據證人陳顯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臺東縣 警局 關山分局偵查隊,承辦毛忠能、林進南、陳勇成販賣毒品案件,他們3位都沒有供出毒品來源,監聽譯文是我照實翻譯出來的,內容是沒有提到毒品之代稱,我之所以確定監聽譯文是在交易毒品,是從語意,我們聽起來感覺是在交易毒品,就拘捕他們來說明,並不是林進南指證後才確認毛忠能在交易毒品,而是因為我們同時監聽很多條電話,毛忠能本身就有在販賣毒品,他們講話內容感覺就跟一般人談話不一樣,所以當時就認為他們是在交易毒品。我們
104年8月3日查獲到毛忠能時,蘇建文就在他家,我們也告訴毛忠能,他可以直接指認,他就是不敢指認,因為我們沒有監聽到蘇建文,又請蘇建文回去了,我們無法進一步處理,無法追起」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是以警方發覺被告林進南、毛忠能涉嫌販毒而實施通訊監察,再據通訊監察譯文等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被告林進南、毛忠能、陳勇成涉嫌販毒,進而發動搜索、扣押及逮捕等偵查作為,並非據被告林進南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毛忠能或其他毒品來源;亦非據被告毛忠能、陳勇成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蘇建文或其他毒品來源,應堪認定。綜上,被告林進南、毛忠能、陳勇成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要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惟具體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不多,且整體觀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次數祇1次,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或長期販毒「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極重,是被告陳勇成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陳勇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㈩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兼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困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不容低估,影響深遠,被告林進南、毛忠能、陳勇成均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背面、第155頁至第163頁背面、第149頁至第151頁),更變本加厲,為求攫取販毒利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顯見其等行為時沉溺於毒品的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重,兼衡其等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訊問時至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林進南以務農或植栽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被告毛忠能以承包小型工程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收入約3萬至10萬元,須扶養雙親;被告陳勇成以從事模板工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等情,各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第10頁、第22頁,本院卷第192頁),依此顯現被告3人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林進南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定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毛忠能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17、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8罪)定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1.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之決定,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要旨可參,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準此,被告林進南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1萬3000元、被告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5萬5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為沒收及之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而被告陳勇成與被告毛忠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000元,均由被告毛忠能取得,被告陳勇成並無分受所得之數,又被告陳勇成自被告毛忠能所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施用殆盡,業已滅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要旨說明,被告陳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應無從諭知與被告毛忠能連帶沒收之及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2.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就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認應以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而不及於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詳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故如屬特定之物,於沒收時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應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倘未扣案之特定物,因非金錢,仍應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林進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監聽到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SIM卡是我的。手機也是我的。手機及卡片都被扣起來,手機廠牌是亞太的,就是扣案物的那支ZTE手機。0000000000號警卷第1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0000000000為誤載,而應該就是被監聽到的00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被告毛忠能於本院訊問時供稱:「0000000000號是配SONY行動電話,手機與卡片都是我的,卡片是在我弟弟的名下,實際上是我所有,使用人也是我」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被告陳勇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毛忠能共同販賣的那1次,那支0000000000手機是我自己所有,卡片及手機是我買來的,現在東監」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背面)。酌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認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ZT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林進南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所用之財物,是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②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毛忠能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所用之財物,是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③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陳勇成所有供其與被告毛忠能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財物,其與共犯即被告毛忠能應共同負責,因屬於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勇成、毛忠能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後,諭知沒收之,及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趙耘寧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販賣或轉│時間│地點│行為│金額│毒品或禁藥種│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讓對象│││││類及數量││├────┼────┼─────┼──────┼──┼───┼──────┼───────────────┤│1(對應│林柏君及│104年5月│臺東縣 關山鎮 │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林進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訴書附│劉品上│16日凌晨0│中華路4號1│││約1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表1之1││時40分許│ 樓春滿 自助餐││││0000000000號ZTE牌行││編號1)│││前││││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對應│許修銘│104年6月│臺東縣關山鎮│同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林進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訴書附││8日下午2│中華路4號樓│││約0.5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表1之2││時49分許│上林進南住處││││0000000000號ZTE牌行││編號1)│││││││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對應│同上│104年6月│臺東縣關山鎮│同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林進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訴書附││9日晚間11│中華路4號樓│││約0.5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表1之2││時38分許│上林進南住處││││0000000000號ZTE牌行││編號2)│││││││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對應│同上│104年6月│臺東縣關山鎮│同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林進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訴書附││11日下午1│中華路4號樓│││約0.5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表1之2││時42分許│上林進南住處││││0000000000號ZTE牌行││編號3)│││││││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對應│李長忠│104年5月│臺東縣關山鎮│同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林進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訴書附││12日中午12│某菜市場內│││約0.5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表1之3││時許│││││0000000000號ZTE牌行││編號1)│││││││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對應│同上│104年5月│臺東縣關山鎮│同上│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林進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訴書附││24日下午5│天后宮前│││約1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表1之3││時10分許│││││0000000000號ZTE牌行││編號2)│││││││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對應│同上│104年5月│臺東縣關山鎮│同上│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林進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訴書附││31日下午5│中華路4號樓│││約1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表1之3││時33分許│上林進南住處││││0000000000號ZTE牌行││編號3)│││││││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對應│同上│104年6月│臺東縣關山鎮│轉讓│無償│甲基安非他命│林進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起訴書附││4日下午5│崁頂路5之5│││約0.2公克│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搭配門號○││表1之3││時40分許│號屋內││││000000000號ZTE牌行動││編號4)│││││││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9(對應│陳雅慧│104年6月│臺東縣關山鎮│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林進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訴書附││8日下午2│中華路4號樓│││約0.25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表1之4││時25分許│上林進南住處││││0000000000號ZTE牌行││編號1)│││││││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對應│同上│104年6月│臺東縣關山鎮│同上│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林進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訴書附││9日上午11│中華路4號樓│││約0.25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表1之4││時45分許│上林進南住處││││0000000000號ZTE牌行││編號2)│││││││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對應│黃肇東│104年6月│臺東縣關山鎮│同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林進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訴書附││7日上午9│鯊魚公園旁│││約0.5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表1之5││時10分許│││││0000000000號ZTE牌行││編號1)│││││││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對應│同上│104年6月│臺東縣關山鎮│同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林進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訴書附││11日下午1│鯊魚公園旁│││約0.5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表1之5││時35分許│││││0000000000號ZTE牌行││編號2)│││││││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販賣或轉│時間│地點│行為│金額│毒品或禁藥種│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讓對象│││││類及數量││├────┼────┼─────┼──────┼──┼───┼──────┼───────────────┤│1(對應│潘建仰│104年5月│臺東縣關山鎮│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訴書附││13日上午9│民生路53號旁│││約1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表2之1││時40分許│工地內││││0000000000號SONY牌行││編號1)│││││││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對應│同上│104年5月│臺東縣關山鎮│同上│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訴書附││14日下午5│民生路53號旁│││約1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表2之1││時5分許│工地內││││0000000000號SONY牌行││編號2)│││││││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對應│同上│104年6月│臺東 縣池上鄉 │同上│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訴書附││1日上午9│中山路中油加│││約1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表2之1││時43分許│油站旁空地內││││0000000000號SONY牌行││編號3)│││││││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對應│李長忠│104年5月│臺東縣池上鄉│同上│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訴書附││15日凌晨0│ 福原村 17 鄰東 │││約1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表2之2││時48分許│欣4邨16號毛││││0000000000號SONY牌行││編號1)│││忠能住處││││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對應│同上│104年5月│臺東縣池上鄉│同上│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訴書附││18日凌晨0│福原村17鄰東│││約1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表2之2││時22分許│欣4邨16號毛││││0000000000號SONY牌行││編號2)│││忠能住處││││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對應│林進南│104年5月│臺東縣關山鎮│同上│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訴書附││29日凌晨0│天后宮前│││約半兩│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搭配門號○九││表2之3││時34分許│││││00000000號SONY牌行動電││編號1)│││││││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對應│同上│104年6月│臺東縣關山鎮│同上│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訴書附││4日晚間11│天后宮前│││約8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搭配門││表2之3││時19分許│││││號0000000000號SONY牌││編號2)│││││││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對應│林信宏│104年5月│臺東縣鹿野鄉│同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訴書附││13日中午12│永安村臺9線│││約0.5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表2之4││時許│公路旁工地內││││0000000000號SONY牌行││編號1)│││││││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對應│同上│104年5月│臺東縣池上鄉│同上│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訴書附││14日晚間9│福原村17鄰東│││約0.2至0.3│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表2之4││時許│欣4邨16號毛│││公克│0000000000號SONY牌行││編號2)│││忠能住處││││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對應│同上│104年5月│臺東縣池上鄉│同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訴書附││16日上午6│福原村17鄰東│││約0.5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表2之4││時許│欣4邨16號毛││││0000000000號SONY牌行││編號3)│││忠能住處││││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對應│同上│104年5月│臺東縣池上鄉│同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訴書附││16日晚間11│福原村17鄰東│││約0.5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表2之4││時許│欣4邨16號毛││││0000000000號SONY牌行││編號4)│││忠能住處││││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對應│同上│104年5月│花蓮縣 富里鄉 │同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訴書附││17日下午5│學田村釣魚池│││約0.5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表2之4││時40分許│旁││││0000000000號SONY牌行││編號5)│││││││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對應│同上│104年6月│臺東縣池上鄉│同上│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訴書附││1日下午3│福原村17鄰東│││約0.2至0.3│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表2之4││時許│欣4邨16號毛│││公克│0000000000號SONY牌行││編號6)│││忠能住處││││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對應│張軒耀│104年6月│臺東縣池上鄉│同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訴書附││1日下午5│福原村17鄰東│││約0.5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表2之5││時7分許│欣4邨16號毛││││0000000000號SONY牌行││編號1)│││忠能住處││││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對應│同上│104年6月│臺東縣池上鄉│同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訴書附││14日晚間10│福原村17鄰東│││約0.5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表2之5││時50分許│欣4邨16號毛││││0000000000號SONY牌行││編號2)│││忠能住處││││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對應│徐銘賢│104年5月│臺東縣關山鎮│同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訴書附││18日下午6│ 豐泉里 2鄰豐│││約0.5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表2之6││時43分許│田22號附近││││0000000000號SONY牌行││編號1)│││││││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對應│彭育豪(│104年6月│臺東縣關山鎮│同上│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訴書附│原名彭振│2日凌晨0│中華路4號1│││約0.2至0.3│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表2之7│東)│時38分許│樓春滿自助餐│││公克│0000000000號SONY牌行││編號1)│││前││││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對應│陳雅慧│104年6月│臺東縣池上鄉│轉讓│無償│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起訴書附││1日晚間7│福原村17鄰東│││約0.5公克│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搭配門號○││表2之8││時33分許│欣4邨16號毛││││000000000號SONY牌行動││編號1)│││忠能住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附表三: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行為│金額│毒品種類及數│主文、罪名及宣告刑││││││││量││├────┼────┼─────┼──────┼──┼───┼──────┼───────────────┤│1│潘建仰│104年5月│臺東縣關山鎮│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6日晚間8│和平路中油加│││約1公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時25分許│油站前廣場││││門號0000000000號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七六│││││││││三八一八一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勇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陳勇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號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八一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毛忠能連帶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