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10號請求人 陳其銘 代理人 黃東熊 律師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刑補字第2號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陳其銘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參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陳其銘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96年4月12日(請求狀誤載為96年4月14日,業經代理人當庭更正)起至97年1月14日止,受法院羈押共計278日,其中41日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1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0條等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計算而准予補償等語。
二、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又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程序等範圍,同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而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並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另分別於同法第6條至第8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就個案情節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是綜上觀之,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準此,本件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期間,雖係於刑事補償法修正之前,且該法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然請求人提出補償請求之時間既於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以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為本件審查之法律依據。
(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請求人無罪,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1年2月1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首堪認定。又請求人係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02年1月2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具狀請求刑事補償,復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確定,此有卷附刑事補償請求狀上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章、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2號決定書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係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亦未逾上開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三、實體方面: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暨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同法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而依本條之立法意旨所示,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二)經查:
1、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4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其位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驗前毛重9
49.75公克、純質淨重328.86公克)、夾鏈袋2包、行動電話
5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因認其顯可疑為犯罪人,乃於同日逕予逮捕,並於翌日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認為其與許德威、張凱翔、張智傑(另案通緝中)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進入臺灣,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上午1時5分許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之虞,當庭裁定予以羈押,並應禁止接見通信,嗣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39
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請求人另案待執行觀察、勒戒,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6年5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並將請求人限制住居,經本院於96年6月11日訊問後,當庭諭知請求人限制住居,請求人則於96年5月31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迨於96年7月27日上午11時47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當庭予以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經本院於同日下午6時許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裁定予以羈押,惟其解禁多時,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案經檢察官起訴,本院於96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當庭裁定予以羈押,嗣於96年11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96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經本院訊問後,業於97年1月11日裁定其提出5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若覓保無著,則自97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於97年1月14日,由具保人 楊愛珠 出具50萬元保證金後,請求人旋於同日遭釋放。案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請求人無罪,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1年2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逮捕通知、96年5月7日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停止羈押聲請書、點名單、逮捕通知、本院搜索票、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訊問筆錄、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暨判決、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刑事保證金收據、釋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1號刑事判決等件可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請求人於前揭無罪之判決確定前,自96年4月12日逮捕時起至同年6月11日許可停止羈押聲請之日止,曾受羈押61日,期間有48日則禁止接見通信,另自96年7月27日逮捕時起至97年1月14日釋放之日止,則受羈押172日,其曾受羈押之日數合計233日,堪以認定。此外,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自始否認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而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於此羈押日數(即233日)內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2、請求人雖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非謂曾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即可逕以最高日額補償之。職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詳閱後,尚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就本件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是本件即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定範圍,據以決定補償金額。又檢察官二度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請求人,經本院訊問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及行動電話、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因而均裁定予以羈押,並於96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31日禁止接見通信,難認偵、審相關公務員之行為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復參酌請求人遭羈押之時,年屆48歲,有偶,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請求人於96年4月13日警詢時自承當時沒有工作,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等語在卷,且其曾有贓物、妨害自由、重利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顯非良善,暨斟酌其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於偵查中受羈押時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人身受拘束程度、無罪判決所載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前揭禁止接見通信之羈押期間以每日補償4千元,其餘羈押期間則以每日補償3千元,俱屬適當,爰就其所受禁止接見通信之羈押日數,即自96年4月14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共計48日,准予補償19萬2千元(4千元48日),另就其餘所受羈押日數185日(13日+172日),准予補償55萬5千元(3千元185日),共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74萬7千元。
3、至請求人逾上開羈押日數及金額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