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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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智易字第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宜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仿冒商標之耳環貳對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Chanel」商標之審定號為「00000000」,增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之耳環2對、新臺幣(下同)200元」為證據,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關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宜君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本案商標權人對本案並未提出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寒及為貼補家用方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其本案違法情節程度及其經濟能力,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仿冒商標之耳環2對,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約新臺幣2,100元,其中200元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未扣案之差額即1,900元亦依同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57號被告蔡宜君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君明知「Chanel」商標及圖樣,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耳環、耳環夾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時,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蔡宜君竟基於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未經授權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2月某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入有「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及耳環夾,並即自109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14日下午3時16分許為警查獲日止,於FACEBOOK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之買家得以瀏覽選購,並以私訊方式告知每對耳環售價為新臺幣(下同)70元,計售出約30、40對耳環,獲利約2100元。嗣警於109年4月21日佯裝買家以200元(含運費60元)之代價透過FACEBOOK向蔡宜君購買「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2對,並送交商標權人授權代表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意見書、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仿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7-11交貨便服務單、蔡宜君於FACEBOOK所開設之網路賣場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2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何昇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