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7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四0號被告詹雅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零玖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雅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現行(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上開條文既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是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詹雅雲因於106年2月11日15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加熱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及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13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
而於該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度安保字第41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06年3月1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20024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090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