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佩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48號、105年度偵字第78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佩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佩瑩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竊盜罪,未扣案沈佩瑩所有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佩瑩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沈佩瑩前已有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警惕悔改,再因一時貪念,率爾下手行竊告訴人 劉甘淑惠 、被害人 黃雪霞 所有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先後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告訴人劉甘淑惠部分);現金940元、紅包1個(內有現金2,600元)、手錶1只(被害人黃雪霞部分),犯罪所得非鉅,另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沈佩瑩關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加重竊
盜犯行,其犯罪所得之現金3,800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沈佩瑩關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加重竊
盜犯行,其犯罪所得之現金940元、紅包1個(內有現金2,600元)、手錶1只,業經發還被害人黃雪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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