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經警於民國96年2月8日上午7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繼續施用毒品,且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各1份),足見不知警惕,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此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