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請人瑞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崑崧 相對人能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欽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C015304A、C015305A),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揭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同意書正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