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告 金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4月25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原告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慶豐銀行已於95年
8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另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3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