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抗告人 王郁婷 相對人 陳錦雯 受輔助宣告人 張愛珠 關係人陳 柏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104年度監宣字第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宣告其母張愛珠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併請求選定關係人即張愛珠之長女 陳柏霞 為監護人或輔助人。原審審驗張愛珠之心神狀況後,並依亞東紀念醫院 潘怡如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張愛珠罹有輕型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宣告張愛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陳柏霞為受輔助宣告人張愛珠之輔助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選定關係人陳柏霞為張愛珠之輔助人無非以陳柏霞為張愛珠之長女,誼屬至親,且經張愛珠之其他2位子女即相對人陳錦雯及關係人 陳錦秋 之同意為據。惟查張愛珠之存款有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悉遭相對人盜領,卻未聞陳柏霞有向相對人追討之意。再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與張愛珠間之談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內容(見原審家事陳報狀三證一、二)中,張愛珠曾表示:「柏霞都順她」、「(柏霞有常常來看你嗎?)她沒有打電話,她本來就不要我,我也不會想找她」,可知陳柏霞與張愛珠情感疏遠,且陳柏霞均依相對人之意見行事,僅為相對人之馬前卒。㈡再抗告人係張愛珠之孫女,於104年8月18日接張愛珠與抗告人之母 陳淑貞 同住照顧後,張愛珠之生活費用(包括聘請外勞費用)均由抗告人支付,張愛珠因不願增加抗告人負擔,偕抗告人至土地銀行蘆洲分行欲將其500萬元定存約改活存俾提領生活費時,卻發現無法掛失補辦前交相對人保管而拒不交還之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致無法提領。倘日後張愛珠需就遭相對人侵奪之400餘萬元及500萬元之定存提領事宜對相對人興訟時,依前開所陳,陳柏霞當不會同意張愛珠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此勢必影響張愛珠之利益。㈢綜上,陳柏霞顯不適任張愛珠之輔助人,若鈞院認抗告人亦不適合擔任張愛珠之輔助人,建請另行選任公正第三人任之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查:
㈠張愛珠前經本院以104年監宣830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部分,因未據抗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抗告,此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相對人、關係人陳柏霞、陳錦秋分別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張愛珠之外孫女、三女、長女、四女,陳柏霞並經相對人、陳錦秋及其他外孫共同推舉任張愛珠之輔助人,其亦有意願任之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第9至14頁】。抗告人雖稱:張愛珠實與陳柏霞情感疏遠云云,並於原審提出其與張愛珠間之錄音對話內容為證,惟參酌張愛珠前於鑑定期日由兩造陪同到場時陳稱:「(問:為何當時想要離家出走?)因為陳淑貞與陳錦雯<即本件相對人>不合,每天吵架,所以才要跟陳淑貞離家出走」、「(問:你希望以後何人照顧你的生活?)我希望大家都能和好,我心情才會快活」、「(問:你希望以後的事情何人幫你處理比較好?)我希望大家能和好、來往」、「(問:是否想回蘆洲與陳錦雯同住?)照理說, 王郁雯 已經結婚嫁出,應該照顧夫家,而如陳錦雯願意照顧我的話,我是願意回去,這要看陳錦雯是否願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暨原審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
「張愛珠主觀表示最近心情有些愁苦,表示希望大家來往和好,自己心情才會開朗。在言談中也偶爾提及和孫女住也好,和三女住也好,但在意家人間彼此的和睦相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足見張愛珠對其各直系卑親屬之情感狀況無明顯好惡之分,僅對其卑親屬間之紛爭不和憂心忡忡。㈡再依抗告人於原審各項資料顯示(包括談話錄音光碟暨其譯
文、本院104年度家親聲54號民事裁定、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104年度偵字第2373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44至61頁、104至131頁、153頁至165頁>)可知抗告人係與相對人間就張愛珠、陳淑貞(抗告人之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相對人為陳淑貞之輔助人)之照顧、財產等事宜多有齟齬,未有事證證明關係人陳柏霞涉入該等糾葛中,而陳柏霞既經張愛珠之多數直系卑親屬共同推舉擔任張愛珠之輔助人,堪信陳柏霞之立場應較為持平,由其任張愛珠之輔助人亦不違背張愛珠對家族和諧之期待。
㈢抗告意旨另指稱:陳柏霞均依相對人之意見行事,倘張愛珠
日後需就遭相對人侵奪之400餘萬元及500萬元之定存提領事宜對相對人興訟時,陳柏霞恐無法同意張愛珠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此勢必影響張愛珠之利益乙節,已為關係人陳柏霞到庭堅決否認,陳稱:「(問:若有關張愛珠的存款問題,張愛珠自己表示要訴訟,你會同意嗎?)會,我尊重她,我不會阻止她,因為我不會去要我媽媽的錢,我只希望她晚年過得好就好」等語【本院105年9月8日訊問筆錄】,堪認抗告人上開所陳無非僅係個人臆測之詞,自無足取。況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其對日常生活事務多可自主決定,輔助人之功能僅在受輔助宣告之人從事特定法律行為時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非代輔助宣告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此觀諸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自明。又同條第4項並規定:「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則張愛珠日後倘若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其輔助人即陳柏霞不能釋明該舉有損害張愛珠利益之虞卻無故不為同意時,張愛珠自得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不致發生陳柏霞以同意權掣肘張愛珠而損及張愛珠權益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選定陳柏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愛珠之輔輔助人,符合張愛珠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選定輔助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毛崑山
法官張瓊華法官古秋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