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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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444號聲請人烜翊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7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74號公示催告在案,業經調取該卷查明屬實。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弘銧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桃園分行│103年5月31日│24,910元│AI五六五0七三│││1│ 林文旭 ││││六││└─┴─────────┴─────────┴───────────┴────────┴────────┴──┘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