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558號

原告 張珮駖

被告 林振滄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15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112年10月5日寄存送達,000年00月00日生效)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存卷可參,是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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