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喬美枝 相對人 劉清春 特別代理人 劉文村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文村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劉清春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相對人劉清春已中風成為無訴訟能力人,致無法為訴訟行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避免延宕訴訟,有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函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後,該院函覆稱:劉清春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因左側大腦動脈梗塞住院治療,出院後於內科門診追蹤治療,最近一次之108年4月30日門診時,仍因失語症無法言語溝通,意識不清,右側偏癱,無法理解及對他人言語表達正確反應等語,故聲請人之主張,堪認屬實,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就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部分,審酌劉文村為相對人之子,且戶籍地址相同,有高雄市旗山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二人共同生活已數十年,且母子關係密切,故選任劉文村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至劉文村於將來之訴訟如有對法律並不閒熟之情形,自得委任律師為之,爰選任劉文村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