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銘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39號、96年度訴字第4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年2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陳建銘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50日刑期,迨10
1年10月8日期滿釋放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
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陳建銘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4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再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3年6月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陳建銘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9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5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為警循線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查獲陳建銘等人,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