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77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麗芳 相對人 傅正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3年8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8月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相對人於103年8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兩筆各500萬元、755萬元,借款期間20年(按依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約定前24個月為繳息寬限期,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於103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500萬元借款自104年8月15日起、755萬元借款自104年7月15日起未按期履行,履催不理,聲請人於104年8月17日寄發催繳通知書,通知相對人於3日內繳款,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通知,於同年月21日已屆催告期限,遲至同年月24日始繳款,已逾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計積欠本金1,281萬8,605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案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催收管理系統、法務催繳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4年8月2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