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人之父 吳契 死亡後,其遺產高雄市○○區○○段○○○○號、1557建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由聲請人繼承,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為達更生或清算之目的,固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保全聲請人之財產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然本院經依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目前於本院並無執行案件繫屬,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保全聲請人財產之緊急性或必要性。本件於裁定開始更生前,顯然欠缺以保全聲請人財產之緊急或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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