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16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定璿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示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示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劉定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劉定璿明知未經 許皓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至3行「以『許皓』之名義」,應更正為「冒用『許皓』之身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再者,戶籍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應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又按國民身分證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則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自亦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之部分,被告竊得許皓之國民身分證後,進而冒用許皓身分並出示該國民身分證予 龔峻誠 作為核對身分並影印影本,而該影本供租賃契約書留存之用,有汽車租賃契約書暨該契約書留存之許皓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是被告上開冒用許皓身分而使用許皓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顯屬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劉定璿就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3部分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3部分,各係以一行為涉犯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竊盜罪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部分,雖漏列被告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但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敘及,應認已提公訴,僅係漏引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次)、3月(共3次)、5月、6月(共2次)、7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與另案詐欺案件判處之拘役30日、另案侵占案件判處之罰金易服勞役1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持竊得告訴人許皓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身分承租汽車;又伺機竊得告訴人龔峻誠之皮夾及駕駛執照等物,復以告訴人龔峻誠之駕駛執照向不知情銀行行員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並利用補發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龔峻誠存款,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租車行、銀行業者對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不足取,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以調解或和解等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均尚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盜領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張,雖係供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分別交予租車行、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簽名(詳見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盜領取得之新臺幣(下同)6,600元(扣除已發還之23,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告訴人龔峻誠所有之皮夾1只、駕駛執照1張、金融卡2張、現金2萬33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龔峻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
105、1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扣案告訴人許皓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上開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申請補發程序使其失其功用,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示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劉定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劉定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劉定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劉定璿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偽造之署名備註1汽車租賃契約書「乙方(承租人)簽名」欄1張偽造之「許皓」簽名4枚正本未扣案,詳偵卷第137頁2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1張偽造之「龔峻誠」簽名2枚正本未扣案,詳偵卷第141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96號被告劉定璿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7月、6月、6月、5月、4月、4月、3月、4月及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定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固得租車行,以「許皓」之名義向龔峻誠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迄翌(28)日止計1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以刷卡之方式支付租金。
劉定璿將竊得之許皓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此部分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罪刑)交予龔峻誠影印留存,並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之「乙方(承租人)」簽名欄內,偽簽「許皓」之署名1枚後,交與不知情之龔峻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皓及固得租車行對於管理出租車輛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㈡劉定璿在上開處所,見龔峻誠所有之皮夾1只(PORTER牌,內
有龔峻誠之駕駛執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趁龔峻誠處理系爭車輛租賃事宜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只。
㈢劉定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偽簽「龔峻誠」之署名2枚,偽造用以表示龔峻誠申請掛失及補發金融卡意思之私文書後,交與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並提出龔峻誠之駕駛執照供核對,致行員誤以為是龔峻誠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核發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劉定璿,足生損害於龔峻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劉定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持上開補發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透過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提領2萬9900元。得手後,將其中6600元花用殆盡。嗣龔峻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系爭車輛之車行紀錄,而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駕駛系爭車輛之劉定璿,並扣得皮夾1只、龔峻誠之駕駛執照1張、系爭帳戶之金融卡1張、現金2萬3300元(均已發還龔峻誠)、許皓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迨因龔峻誠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內發現上開補發之系爭帳戶金融卡1張,乃提供警方於翌(28)日上午10時20分許查扣(已發還龔峻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峻誠及許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峻誠及許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汽車租賃契約書、許皓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係出於同一冒用他人身分申請補發金融卡及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申請書以達詐取金融卡之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其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偽造之「許皓」署名1枚及「龔峻誠」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