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俊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10年2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並於修正施行後之111年2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4日中檢增有110偵緝18字第1109011112號函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收文戳章、臺中地院111年2月9日中院平刑聖110金訴72字第11100094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3頁)可考,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本案希望從輕量刑,犯罪事實部分我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我承認等語,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84-185、19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乙○○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 盧德軒 」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取款「車手」。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致電丙○○,佯裝其○哭聲,向之騙稱:其○為友人擔保而簽發本票,若未代為清償,將打斷其○手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旋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岸裡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連同其所有現金3萬元與金戒指3只(價值不詳)放入牛皮紙袋,依指示將該牛皮紙袋放置在臺中市○○區○○○街與○○街口之電線桿下某處,再由乙○○依「盧德軒」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該牛皮紙袋後,將之放在臺中市○○區烏日國中對面路旁某處,而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關於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被告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案縱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情,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併予敘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供認上游,且有與告訴人和解意
願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讓被告早日更生回歸社會等語。㈡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5
萬元賠償金,並自111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給付完畢止,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193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拿取贓款車手,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並考量其於整體詐欺犯罪中擔任末端取款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先前從事司機工作,須扶養爺爺及奶奶、健康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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