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家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查獲之經過「劉家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家齊於警詢及本院民國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相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
人姓名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73號卷第5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洪瑞謙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從事業務助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不等、未婚、無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卷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73號被告劉家齊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02巷往忠愛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21號前,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並偏向道路中央行駛,適洪瑞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前方欲左轉進入居所社區車道,因煞避不及,致劉家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洪瑞謙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洪瑞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5腳趾壓砸傷併趾神經、血管斷裂、左側第5腳趾移位開放性骨折併部分骨缺損、左足擦傷、右足擦傷及左手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瑞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家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洪瑞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證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超越速限30公里以50至60公里時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因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