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祖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祖德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祖德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繼續之一行為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在其持有之期間內(即109年1月間某日至110年110月5日),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被告所為既屬繼續犯,其部分行為持續至新法施行後之110年10月5日,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對
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恐滋生其他犯罪,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持有大麻之原因乃受不詳友人之贈與,且所持有之大麻數量尚微,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又其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8號卷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深綠色乾燥植株1包(驗餘淨重0.097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10月18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52號被告林祖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祖德明知大麻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自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公克)後,將該毒品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10月5日9時43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祖德持有本件扣案物之事實,惟辯稱:不知該物為大麻。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公克)及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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