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衍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衍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衍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5149號偵查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温慶福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5149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87號

  被 告 卓衍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衍廷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一豆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嘉興街127巷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撞及右方由温慶福所騎乘NLG-6977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温慶福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温慶福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卓衍廷之自白;㈡告訴人温慶福之指訴;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㈣監視器影像光碟、照片截圖、本署113年7月9日詢問筆錄暨勘驗報告;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楊智超 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月 8 日

書記官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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