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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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537號

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日裕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蘇偉盛

相對人 李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此時所指住居所乃發票人作成票據時之住居所,非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時發票人之住居所。惟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及住所地均在屏東縣里港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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