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聖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臺東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羅聖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聖昆因其家人與 林財源 有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縣○○鎮○○路00○0號之菜市場旁,以「幹你娘」(閩南語)一語辱罵林財源,足以貶損林財源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制止情緒失控欲繼續理論之羅聖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聖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財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以隨身密錄器拍攝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擷圖1張、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家人與告訴人有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率爾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菜市場上,以上開粗鄙、輕蔑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及人格尊嚴之法治觀念,不僅無助於解決紛爭,更全然未顧及告訴人因人格遭攻詰而生之難堪感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商、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