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3號聲請人達立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判決,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判決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列於總則篇,有效羈束各審級法院,聲請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上訴狀已爭執審判權限,本院應就審判權限先為裁定卻未為裁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101年12月27日101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提供行政資訊,須先踐行訴願前置作業程序而未獲救濟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則原判決業已說明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即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此時若無從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聲請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直接請求相對人提供行政資訊,其訴訟種類即非正確,復因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對相對人提出申請,並經相對人否准後,提起訴願,原審法院亦無從闡明命為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聲請人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即無違背法令,並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