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34號聲請人 郭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4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94年9月14日屏府農林字第094177350號函,超越平地景觀造林手冊要求,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該處分無效。且相對人94年9月22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183180號函,係以相對人所屬環保局通知現場有磚塊、廢棄物一節辦理,然嗣後已變更為營建剩餘土石,非屬廢棄物,該處分失其依據而無效,有行政程序法第112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故上開2函自始不生效力。再者,聲請人損害賠償之計算係以植於系爭土地4年有25公分胸徑桃花心木之新事實新證據為基礎,不同於歷審係以20年胸徑30公分桃花心木為計算基礎,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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