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陳李緞 代理人 陳重宗 相對人 陳美惠
陳美麗 陳珊珊 陳琍琍 陳諾威 兼上三人代理人 陳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李緞為相對人陳美麗、陳美惠之母,相對人陳珊珊、陳文斌、陳諾威、陳琍琍之外祖母,聲請人長年由長子 陳重義 、次子陳重宗、三子 陳重弘 扶養,相對人陳美麗、陳美惠、陳珊珊、陳文斌、陳諾威、陳琍琍等人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陳美麗、陳美惠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及長照費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元,相對人陳珊珊、陳文斌、陳諾威、陳琍琍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及月長照費二千三百七十五元,至聲請人死亡為止;並應返還聲請人代墊 陳秋地 喪葬費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相對人陳美麗稱:養父母是大家的責任,我自己入不敷出,我願意出照顧媽媽的費用每月一千元等語。
(二)相對人陳美惠稱:我爸爸留了五百多萬元給媽媽,還有六十兩金子,我願意接媽媽來住,由我照顧等語。
(三)相對人陳珊珊、陳文斌、陳諾威、陳琍琍則稱:應由陳重義、陳重宗、陳重弘、陳美麗、陳美惠五位長輩優先對聲請人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美麗、陳美惠之母,相對人陳珊珊、陳文斌、陳諾威、陳琍琍之外祖母等情,為相對人所承認,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請求給付扶養費應依下列民法規定:
(一)第1114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1、直系血親相互間。
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3、兄弟姊妹相互間。
4、家長家屬相互間。
(二)第1115條:(扶養義務人之順序)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
3、家長。
4、兄弟姊妹。
5、家屬。
6、子婦、女婿。
7、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三)第1116條:(扶養權利人之順序)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1、直系血親尊親屬。
2、直系血親卑親屬。
3、家屬。
4、兄弟姊妹。
5、家長。
6、夫妻之父母。
7、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四)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五)第1118條:(扶養義務之免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六)第1119條:(扶養程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五、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尚有配偶陳秋地所留遺產,依聲請人之資力,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陳美麗、陳美惠、陳珊珊、陳文斌、陳諾威、陳琍琍等人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陳美麗、陳美惠、陳珊珊、陳文斌、陳諾威、陳琍琍等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陳秋地喪葬費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部分,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
110號另案審理分割遺產事件時主張自陳秋地遺產中扣除,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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