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李緞 代理人 陳重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美惠 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 陳美麗 、陳美惠之母,相對人 陳珊珊陳文斌陳諾威陳琍琍 之外祖母,抗告人長年由長子 陳重義 、次子陳重宗、三子 陳重弘 扶養,相對人陳美麗、陳美惠、陳珊珊、陳文斌、陳諾威、陳琍琍等人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陳美麗、陳美惠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及長照費新臺幣(下同)九千五百元,相對人陳珊珊、陳文斌、陳諾威、陳琍琍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及長照費二千三百七十五元,至抗告人死亡為止;並應返還抗告人代墊 陳秋地 喪葬費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等情。原審以抗告人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相對人陳美麗、陳美惠、陳珊珊、陳文斌、陳諾威、陳琍琍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陳秋地喪葬費用部分,因抗告人已於本院一○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另案審理分割遺產事件時主張自陳秋地遺產中扣除,其主張亦屬無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配偶陳秋地早年任職戶籍員,辛苦撫育六名子女成人,長子陳重義工作所得均交由抗告人作為家用,次子陳重宗除所得均作為家用外,另將其名下房屋供抗告人及陳秋地居住至今,而三子陳重弘則定期探視抗告人,供給營養保健食品,照顧抗告人親力親為,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接受心臟繞道手術後,在長子、次子、三子細心照顧下,血壓已恢復正常;㈡抗告人之配偶陳秋地自七十五年起至一百零一年止,陸續贈與陳美麗、陳美惠及 陳美雅 各二百八十萬元後,嗣其發覺已超過其所能給付之金額,遂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訂立遺囑,載明四十年來未受陳美麗、陳美惠及陳美雅之扶養費,並要抗告人將存款四百五十萬元退還陳重義、陳重宗及陳重弘三人,以示公平,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內容為證;㈢陳美惠從未外出就業,卻以陳秋地贈與之金額供其子女購車、創業,名下並有不動產,生活開銷則以租金收入及其配偶之半俸維持,曾住居於陳重宗名下房屋,而從未給付租金,陳美雅即相對人陳珊珊、陳文斌、陳琍琍、陳諾威之母,離婚後將四名子女交由抗告人及陳秋地照顧,嗣以陳秋地所贈款項購買股票及投資、購置不動產,而陳美麗則在婚後住進陳重義名下不動產,離婚後生活不濟,陳秋地遂為其投資不動產,轉手後得款六百餘萬元,另有再婚配偶之半俸收入,則相對人陳美惠、陳美麗生活均為愜意、輕鬆,而相對人陳珊珊、陳文斌、陳琍琍、陳諾威亦曾受抗告人及陳秋地照顧,因而長大成人且有相當資力,均有扶養抗告人之能力;㈣抗告人現因年邁,又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日跌倒致骨折,確有受外籍看護全日照護之需求,相對人陳美惠、陳美麗、陳珊珊、陳文斌、陳琍琍、陳諾威卻無視抗告人及陳秋地過往之扶持及照顧,連陳秋地出殯亦不願前來,令人心寒,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陳美麗、陳美惠之母,為相對人陳珊珊、陳文斌、陳琍琍、陳諾威之外祖母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足堪信為真實;㈡依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名下尚有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嗣經本院一○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判命抗告人分得前揭不動產七分之一,另得自遺產中之存款取償代墊喪葬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款項及剩餘存款七分之一;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因年邁、行動不便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看護費用每月約三萬元,有合約書在卷可參,惟依前揭民事判決內容,抗告人代墊喪葬費用得自遺產取償,抗告人並得繼承相當價值之遺產,縱前揭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但並不影響抗告人繼承相當價值遺產,並得就屬繼承費用之喪葬費優先取償之事實,抗告人自難謂該當上開法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㈣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並不具扶養權利人之法律地位,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彭南元法官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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