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0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之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其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其申請借款,並借
得40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6.73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
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6個月以上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
232,69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則以:伊因
為維持家計才不慎欠下大筆債務,並非惡意違約,目前還款
能力有限而無法達到原告所提之還款要求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
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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